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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瓯海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食堂原材料配送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31 17:15 访问次数: 来源:区财政局

投诉人:浙江山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

地址: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民新路2号3幢1楼

被投诉人1: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地址: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浦东村

被投诉人2: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81号

相关供应商: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173号

投诉人浙江山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对瓯海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食堂原材料配送项目(项目编号F-GB201907221028)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合格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取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浙江山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一、浙江供销超市于2016年9月1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质监局处以3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为系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本项目投标人资格要求第5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规定;二、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近三年存在多起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等被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记录,不符合本项目投标人资格要求第4条“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近三年无不良记录”的规定。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一、撤销原中标候选人评定结果;二、确认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三、对本项目重新评标,发布评标结果。                      

被投诉人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所属为零售业,主要的经营模式为经营超市,其经营活动指的是销售商品,其较大罚款应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8万元标准,因此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未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商业信誉是指商业主体即商业企业或商人在频繁商品交换中所形成的顾客对企业或商人的一种信赖关系。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声望的定位。商业信誉的判断是一个综合的考量,不能片面因为其存在部分行政处罚记录,便视其存在不良记录,同时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也未被相关部门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供应商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述称:一、绍兴市越城区质监局的处罚决定系因我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自动扶梯,该处罚是由于保养公司未按要求保养扶梯造成的,而非我公司在经营活动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造成。我司被绍兴市越城区质监局罚款3万元不属于《政府采购发实施条例》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我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立法本意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行政听证程序是缩小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的重要途径,其本质是一种救济手段,因此立法者在制定足以启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的量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地从低制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是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最基本资格条件的规定,为了减少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提高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立法初衷无疑是降低准入门槛。因此理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较大数额罚款”的量化标准时,必然是从高考虑。故两处“较大数额罚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较大数额罚款”的量化标准应高于听证程序中的量化标准。此外,由于行业、层级的不同,加之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目前我国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关于启动行政听证程序所需达到的罚款数额差别显著,若将上述两个“较大数额罚款”做同一含义予以认定,当不同行政区域的供应商参与同一政府采购活动时,就会形成实质上的不对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要求的公平竞争原则。因此,不能以听证程序中“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故我司被绍兴市越城区质监局罚款3万元不构成重大违法记录。同时根据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4日向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无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显示我司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无重大违法记录。该文件也从侧面证明了绍兴市越城区质监局对我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项下的“重大违法记录》;二、财政部在2016年8月1日发布《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明确做好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并规定了查询渠道及方式,且招标文件中对信用查询也做了规定,也要求我公司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我公司所受的行政处罚,均未构成不良信用登记在相关信用网站。

经本机关调查查明:

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项目编号:F-GB201907221028),2019年7月23日发布招标公告,8月15日开标,8月16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8月15日浙江山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关于本项目提出质疑,8月27日,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本项目共有5家供应商参加投标,根据综合评分从高到低中标候选供应商为2家,投诉人综合评分排第3名。本项目尚未签订采购合同。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75页第一段对重大违法记录中的“较大数额罚款”已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记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文件中明确要求“各地方、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听证的范围,明确主持听证人员,制定听证规则”。据此,各地方、各部门都明确了听证的范围,即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中规定我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是3万元整。关于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在述称中提到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各个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下共同接受价值规律和优胜劣汰的作用与评判,并各自独立承担竞争的结果,而不是建立在违法违规基础上的公平。正是因为行业、层级的不同,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统一的制定“较大数额罚款”才是真正的不公平,因此国务院才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自明确“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被投诉人1、2的辩称片面的理解了经营活动的含义,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仅仅是销售商品,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缴纳税款、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保护消费者在经营场所的人身安全等等都应属于经营活动的范围。根据绍兴市越城区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越)质监罚字【2016】008号)证明,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成立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昌安购物中心,在该购物中心营业期间,经营场所中的两台自动扶梯由于超过定期监督检验周期而受到质监局3万元的行政处罚。且根据《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由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财政部、质检总局等38个部门联合签署文件的第四大点规定“四、各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国务院关 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确定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依法对存在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在本领域内的经营活动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因此,关于投诉事项1,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关于投诉事项2,被投诉人1、2对商业信誉问题已作出了比较合理、完整的辩答,本机关不再进行重复累述,且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被绍兴市越城区在食品安全方面被处罚的2万元并未达到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8万元。因此,关于投诉事项2,本机关不予支持。

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一、撤销原中标候选人评定结果,本机关予以支持;二、确认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本机关予以支持;三、对本项目重新评标,发布评标结果。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机关不予以支持。

综上,浙江山农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关于瓯海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食堂原材料配送项目(项目编号F-GB201907221028)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合格供应商资格条件的投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采购人应当依法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瓯海区财政局

2019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