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杨某某不服区城管与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6-03-11 15:29 访问次数:136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为33038314000650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015年8月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未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7月4日上午在行车途中被交警拦下,后经查询才得知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77的轿车在市区雪山路201号人行道上有违法停车记录,之前从未收到任何罚单及处罚信息的短信。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3831400065084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5年7月1日9时2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C***77的轿车停放在市区雪山路201号人行道上且压占盲道。该停车处未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影响到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属中队处理违停时,窗口工作人员已向其提供收集的相关证据,并按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和申辩,并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以行动承认此次违法停车的事实。违停短信通知仅仅是被申请人推出的一项便民服务措施,非法定义务亦非法定流程,该提示接收结果并不影响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的事实认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为33038314000650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工作人员在管理中发现申请人的车辆(车牌号:浙C***77)停放在市区雪山路201号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未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被申请人执法工作人员通过执法设备拍照予以证据固定。同年7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停,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编号为33038314000650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以及国法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11]2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申请人在市区雪山路201号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被处罚之前未收到任何罚单及处罚信息的短信是对处罚程序的一种误解,未被处罚即不存在罚单及处罚信息。违停短信仅仅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的一种提示,该提示接收结果并不影响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已载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表明申请人在签字时已知晓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33038314000650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