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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区城管与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6-11-15 10:59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外事办)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33038314002448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执法现场没有正式执法人员,系临时工作人员开具罚单;2、政府在周边没有合理规划停车位,迫使申请人违章停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3831400244843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6年7月1日9时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CK****的机动车停放在温州市区西山东路189号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未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已影响到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现场无正式执法人员,临时工作人员开具罚单。事实是对于人行道违停,是由执法人员带队,城市管理协管员协同管理。编号33038314002448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由执法人员魏某某、潘某某作出。另申请人称其居住地周边政府无合理规划停车位,事实是在申请人居住地周边一至二公里范围内有近百个停车场。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33038314002448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管理中发现申请人的车辆(车牌号:浙CK****)停放在市区西山东路189号人行道上,该停车处未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执法设备拍照,并现场制作《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张贴在申请人的机动车玻璃上。同年7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停,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编号33038314002448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魏某某(执法证号0302091411****)、潘某某(执法证号0302091111****)。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当场签收。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在市区西山东路189号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影响行人通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现场无正式执法人员,罚单系由临时工作人员开具,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的城市管理协管员只是在执法人员的带队下协助开展管理工作,其并没有实施现场处罚,本案的处罚决定是在被申请人下属中队由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据简易处罚程序作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至于申请人称居住地周边政府无合理规划停车位,事实是在申请人居住地周边一至二公里范围内有近百个停车场。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33038314002448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