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来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6)1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在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下山头车站驾驶B109路公交车故意撞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肋骨重建示左侧第2-5前肋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视频录像及公交车上的乘客可以证实。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只认定第三人驾驶B109路公交车故意撞了申请人驾驶的118路公交车,对第三人驾车撞申请人的事实只字不提,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6)1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故意驾驶B109路公交车撞向118路公交车右侧车体,造成两辆公交车不同程度损坏,导致申请人被两车夹伤,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较重。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要求撤销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6)1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是由于缺乏对本案的系统认识。本案第三人虽辩解自己驾车撞向118路公交车的目的是为了撞车,而非撞人,且撞车后立即刹车,虽撞车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申请人受伤,但并非其主观故意。但从当时的情形来看,无论第三人主观故意是出于损毁财物或伤害他人,均同时具备伤害他人或损毁财物的间接故意,其实施一个行为,造成多个结果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对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为“择一重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两者的处罚幅度来看,故意损毁财物处罚重于故意伤害。故在申请人的伤势鉴定意见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先以故意损毁财物进行处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申请人的伤势鉴定意见属轻伤以上,则另行依法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无申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8时许,第三人驾驶B109路公交车由瓯海区新桥往娄桥方向行驶途中超越了申请人驾驶的118路公交车,当两车行驶到娄桥街道下山头站点时,申请人驾驶118路公交车反超并斜挡在第三人驾驶的B109路公交车左前方,申请人下车走到B109路公交车驾驶室的左侧车窗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故意驾驶B109路公交车撞向118路公交车右侧车体,造成两辆公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请人被两车夹伤。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案。经调查,同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6)1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瓯公物鉴伤字(2016)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申请再次鉴定,同年6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鉴定书、监控录像、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超车的事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驾驶B109路公交车故意撞向申请人驾驶的118路公交车,造成118路公交车损坏,申请人被两车夹伤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申请人的伤势鉴定意见尚未作出之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6)1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本案申请人的伤势最终确定为轻微伤。即使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按“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两者的处罚幅度看,故意损毁财物的处罚重于故意伤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6)1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部分对事实的描述与案件事实不符,申请人被夹伤的事实在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被认定,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16)1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