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提高厂房出租人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和管理,针对当前开发区普遍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厂房出租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消除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全面改善企业安全生产环境,现就全面落实工业厂房出租安全管理职责通知如下:
一、开展的内容及对象
(一)同一厂区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具体实施步骤
(一)调查排摸阶段(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企业要配合网格干部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如实填写调查表。网格干部要以企业为单位开展安全宣传工作,做好调查摸底工作,了解掌握企业厂房出租情况并于7月30日前报安监中队汇总。
(二)整改落实阶段(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0日)。根据第一阶段排摸调查的情况,督促企业制定相应整改方案,落实相应整改措施。网格干部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到位。
(三)、专项执法阶段(2015年8月20日—9月中旬)安监中队根据第一阶段排摸调查情况,对相关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和验收。出租厂房业主没有建立专职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没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或协调解决安全问题的厂房,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进行处罚。
附件 1.厂房出租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附件2.厂房出租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调查表
附件3.专职安全管理员对承租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检查表
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5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厂房出租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附件2
厂房出租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调查表 | |||||||
片区 | 网格人员 | 填表时间: | |||||
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出租企业) | 厂房面积 | 安全管理人员 | 出租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
承包、承租单位名称(租用企业) | 租用面积 | 安全管理人员 | |||||
附件3 专职安全管理员对承租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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