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1008003012001/2004-03154
  • 文件编号:温瓯政发〔2004〕58号
  •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 发布单位:区府办
  • 成文日期:2004-09-24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温瓯政发〔2004〕58号)

发布日期:2004-09-24 11:04 访问次数: 来源: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瓯政发〔2004〕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市派驻瓯海各工作单位:

  《温州市瓯海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瓯海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管场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制定具体的考核细则,对安置帮教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单位、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归正人员的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司法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上级机关制定的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案;

  (二)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三)处理、接待归正人员的来信来访;

  (四)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负责安置帮教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把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七条  区看守所应当在留所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发到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户政部门。由于减刑、假释等因素或其他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在相关裁定书、决定书送达后5日内寄发《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要全面、准确、清楚填写《通知书》的各项内容,特别要详细填写归正人员在所内的改造表现,以便当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服刑人员按规定释放离开监管场所时,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安置帮教工作。

  司法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归正人员信息输入计算机。各公安派出所每周至少查阅一次归正人员信息。

  第十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后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所、公安派出所要切实加强对出监(所)后未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归正人员的排查工作。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归正人员,应当在其逾期的次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要求归正人员或通知其所在地村(居)委会及其亲属告知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归正人员逾期未回原籍地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查明其下落,并按规定办理回归登记和户籍登记手续。一时无法查明其下落的,要落实专人每月至少向其亲属了解一次,直至查明其下落。

  第十二条  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对人户分离的归正人员进行排查和情况通报。归正人员长期离开原籍务工、经商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查明下落,并告知其暂住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办理外来归正人员暂住证后,应当在次日将其基本情况通报暂住地司法所。暂住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分别通报原户籍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

  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暂住,需要由暂住地司法所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暂住地司法所,由该暂住地司法所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三条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恶习深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列为重点帮教对象。

  第十四条  接收归正人员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帮教人员,在司法所指导下做好有关帮教工作;发现归正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区看守所应在被判刑或劳教人员送达监(所)后30日内将其所在监(所)告知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服刑、在教人员进行造册登记。

  第十六条  镇、街道司法所应在每年的3月份,对辖区归正人员(刑满释放5年内、解除劳教3年内)进行一次全面的集中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形成书面总结上报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加强对服刑、劳教人员中“三假”(假姓名、假身份、假地址)人员的查证工作。“三假”人员的查证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收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要求协查“三假”人员的信函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证工作,并及时将查证情况书面告知有关监(所)。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加强与监狱、劳教所的联系;协助监狱、劳教所对服刑、在教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和相关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规范向监(所)内的延伸帮教工作。向监(所)内的延伸帮教工作应当讲求质量,力求帮教形式、内容、目的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延伸帮教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镇、街道和村(居)组织开展延伸帮教的,应当在每年的年初列出具体计划,报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健全亲情可视电话的预约登记、通话管理制度。亲情可视电话是结合监所对服刑、在教人员的改造工作,利用现代化的通讯工具,组织服刑、在教人员亲属,开展监所外帮教的一种有效形式。

  服刑、在教人员亲属先到所在镇、街道司法所办理预约登记,经审查后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监所联系预约,再通知预约登记的人员,在约定的时间进行通话。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倡导在城市社区、农村建立安置帮教志愿者队伍,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并做好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共青团等安置帮教工作成员单位组建的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应当将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其中。充分发挥“青少年维权岗”的作用,切实做好青少年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归正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回归社会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

  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归正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归正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将原来有工作单位,因被判刑或劳教而失业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归正人员纳入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积极推荐、帮助其就业。

  人事劳动部门要对归正人员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归正人员参加由人事劳动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试合格,可根据有关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就业,特别是在政府开发的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归正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民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和民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归正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归正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1年工商管理费;其家庭生活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免收3年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继续推进过渡性安置实体或基地的建设,为归正人员的安置就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重点解决好“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的过渡性安置问题,并落实相关的优惠政策。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1至2个企业,采取扶持政策或给予必要的优惠条件,作为安置归正人员的基地。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聘用归正人员,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落实责任田(山、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监督落实。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归正人员及在监(所)服刑(劳教)人员的直系亲属纳入低保救助范围,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措施。属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救助;属农业户口的,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救助。对于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归正人员及在监(所)服刑(劳教)人员的直系亲属,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给予帮助和救济。

  低保申报由归正人员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所在镇、街道司法所调查核实,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阅同意后,由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归正人员回原籍居住地后,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出具证明,镇、街道司法所和民政办报区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第三十三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区属学校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归正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创办农业龙头企业,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特色农产品基地,开展规模经营,推进农产品无公害生产,实施品牌战略,符合国家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和我区农业扶持政策的,农林渔业部门应按规定予以落实,并要在新品种、新农药、新技术的应用推广和农产品市场信息咨询等方面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医疗部门对属于计生协会会员、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者、享受低保人员、老龄保障对象及其他符合治疗、药品、服务费用减免条件的归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享受。

  第三十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表现突出的归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